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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理念,切实提高依法行政能力
作者:彭定平    法规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2-10

     我国行政法是调整由于国家行政管理发生的行政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一个重要部门法,尽管其形成相对较晚,但发展迅速,自1990年10月1日具有里程碑意义的《行政诉讼法》实施起,《国家赔偿法》、《行政处罚法》和《行政复议法》等多部法律相继出台,社会主义行政法律体系的框架己初步形成。特别是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行政许可法》将依法行政推向一个新的高度,一系列新的市场价值取向的行政执法理念在新法中得到充分体现,促进着行政法律体系的不断完整。《行政程序法》、《行政收费法》正在进行立法调研,《行政强制法》已形成草案,《国家赔偿法》修改稿也己出台,施行了15年后的《行政诉讼法》则有望今年启动大修程序。因此,及时了解立法动态,掌握行政法律发展的原则精神,有利于正确树立依法行政理念,切实提高依法行政水平。现对部分行政法律建议稿中的热点、焦点问题,结合自身的行政执法经验,作些简要说明,供参考。
     以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为原则。现行《行政诉讼法》在行政诉讼期间以不停止具体行政执行为原则,以停止执行为例外。这不利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司法实践中,法院受理行政案件,又一般都会停止强制执行,造成了法律与实践的不符。修改建议稿规定诉讼期间停止执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以不停止执行为例外。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行政复议法》,仍然规定了不停止具体行政执行为原则,以停止执行为例外。例外的情形有: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的,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由此可见,行政复议过程中是否停止执行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确定权主要在行政机关。为了最大限度的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使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与现行《行政复议法》在实施过程中都能体现出“以停止执行原具体行政为原则”的精神。笔者认为,我们在行政复议案件时应结合行政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条件等因素,分门别类,综合考量,在确保停止执行不会进一步造成社会危害的前提下,对复议期间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尽可能考虑停止执行。
     管辖便利原告诉讼。现行《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这一规定不利于原告就近提起行政诉讼,增加了原告的经济负担,而且,难于防止当地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独立司法的干涉,不利于案件的公正裁决。修改建议稿规定行政案件由被告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规定了如果原、被告在同一法院辖区的,原告可以申请其所在地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最邻近区域的法院管辖。这样原告可以在多个管辖法院中自主选择,既可便利原告诉讼,又可防止法院对当地行政机关的地方保护。
     不服复议可告复议机关。现行《行政诉讼法》规定,经过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以原行政机关为被告;改变的以复议机关为被告。与诉讼不同,复议既对合法性审查,又对合理性审查。但是复议案件时,即使复议机关根据合理性、合法性原则,对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的决定,仍然可能成为被告,为了不当被告,复议机关便敷衍塞责,出现了经过复议的案件绝大多数都是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降低了复议效率,也增加了司法负担。建议稿规定经过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是被告,可强化复议机关的责任心,督促复议机关认真履行职责,不断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行政案件可以进行调解。现行《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因为行政诉讼主要针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合法与违法两者必居其一,不存在其他可能,对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全面履行,行政机关无权处分公权力。修改建议稿认为:公权力不仅仅是合法性问题,还有合理性问题,很多合法性问题恰恰可以通过合理性处理在实际上予以解决,司法机关对行政案件的处理可以把合理性问题与合法性问题有机结合起来。调解机制的引入不仅可以降低行政机关的执法成本,还可使行政相对人免于漫长诉讼的拖累。修改建议稿规定,人民法院在不违反法律不违背公共利益或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可以对行政案件进行调解。
     红头文件具有可诉性。这句话并不陌生,但其内涵却在不断丰富。《行政复议法》第七条规定:行政复议的申请人,在提起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复议的同时,可以对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行政规定,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由此便传开了红头文件具有可诉性。实际上,复议审查申请只能由承受具体行政行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而且这种审查仅为准司法行为,不是司法的最终裁决。现行《行政诉讼法》排除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性。修改建议稿将抽象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权赋予了检察机关,为了防止检察机关怠于行使这一职权,规定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共公利益的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行政诉讼,人民检察院在接到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不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公益行政诉讼。公益诉讼是为了纠正公共不当行为,可能与提起诉讼人并不存在个人利益关系。行政机关如果不依法履行职责,没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也可能成为被告并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值得注意的是多个行政诉讼法修改版本均未排除对规章的可诉性。
公务员不服行政机关对其奖惩等决定可提起诉讼。现行《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法院不受理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由于行政机关对其所作出的奖惩、任免等决定不服所提出的诉讼。原因是这类行为往往涉及高度经验性判断,人民法院这方面的经验较少,另外这类行政行为一般不涉及公民的基本权益。修改建议稿没有保留该项内容,这就意味着部分内部行政行为也具有可诉性,修改建议稿的这一规定体现了对公务员权益的保护,更充分体现了新增的司法最终裁决原则。
      制度不完善可能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根据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行政机关在行政案件中负有举证责任,但是在起诉行政不作为案件中,原告却负有提供其已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的事实证明材料的义务,原告的被动地位和行政机关的不予配合,导致证据材料的收集非常困难,为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修改建议稿规定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善而无法提供证明材料的,推定原告提出过申请。因此受理申请登记制度不完善可能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违法、过错、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同时进入《国家赔偿法》修改建议稿。《国家赔偿法》于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国家赔偿的提起要件强调政府行为的违法性,即违法责任原则,修改建议稿在该条中采用了“违法或者过错”的提法,责任追究更为严格。过错是行为人决定其行为的一种故意或过失的主观心理状态。过错违反的是对他人的注意义务。因此行政机关行使职权时未尽注意义务,可能承担赔偿责任。修改建议稿还规定:国有并由行政机关管理的公共设施,因设置或者管理缺陷致人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这是一种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行为人主观上无过错。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一种非常严格的归责原则,在民法通则中也只有高度危险作业、环境污染、饲养动物致损等几种特殊侵权行为适用。因此,我们在履行职责时要有严格的依法行政理念。
     抽象行政行为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修改建议稿对现行《国家赔偿法》最大的修改之一是“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违法,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精神损害赔偿和惩罚性赔偿。现行赔偿法对国家赔偿范围内的行政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并非全部赔偿,而是限于最低程度的直接损失。修改建议稿在赔偿计算方法上既包括直接损失,也包括间接损失,还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和惩罚性赔偿。侵犯公民合法权益造成精神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其标准依照民事赔偿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权要求惩罚性赔偿金:赔偿义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故意违法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赔偿义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严重过失并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重大损害的。惩罚性赔偿金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违法或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等决定。
     我国《立法法》规定了严格立法程序,法律颁布实施时,对修改建议稿会有不少调整,但以上谈及的内容无疑是人民群众比较关注、法律界讨论较多的问题,一种非常明确的趋势是,随着依法行政的不断深入,法律会更加侧重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现行《行政诉讼法》第一条规定的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修改建议稿修改为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责。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的时,应有更强的法律责任意识。国家公务员的责任风险越来越大,美国公务人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故意违法,政府可以免责,个人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而此类情形我国目前实行国家赔偿,但国家赔偿后有着严格的追偿制度,风险同样转嫁到了责任人,包括经济追偿、行政处分、甚至追究刑事责任。这就要求我们公务员应当系统掌握行政法律知识,牢固树立以“民”为本、以公民“权利”为本、以政府“责任”为本的依法行政理念,增强依法行政能力,提高依法行政水平,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萍乡市局  彭定平)

法规录入:贺向雄    责任编辑:贺向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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